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民族、宗教方面的內容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民族方面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 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有關民族方面的內容
第三條: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并照發工資。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有關民族方面的內容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促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傳播和應用,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諧發展。
第十四條:少數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文書中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行為:
(一)歪曲、貶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二)干涉他人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歪曲、貶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
五、《宗教事務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第六十三條: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來源:南寧普法